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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03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03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宋小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109年8月7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9年8月7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09年8月7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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