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燦元玻璃有限公司、郭承翰、王界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280號 聲 請 人 燦元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相 對 人 王界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 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