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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5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85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聰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朝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PNA八二八三一零三、PNA八二八三一零四)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各為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請求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前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準此,債權人請求給付相對人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簽發、票號PNA八二八九零八

一、PNA八二八九零八二、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肆拾捌萬捌仟參佰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金額,由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無從為付款提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另此部分為將來給付請求,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之,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第二項、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新臺幣500,000元    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                     2       新臺幣676,084元    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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