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甘信宏、威耀健康資源整合運動有限公司、柯荏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256號 聲 請 人 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相 對 人 威耀健康資源整合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荏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調解成立之事件已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如負有義務之一造當事人未履行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就同一權利義務內容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故調解成立後,一造當事人復就同一調解內容再聲請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其於本院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39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聲請內容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如未依條件履行,聲請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