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照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0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照順 王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哲安、吳哲逸、游臻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吳哲安、吳哲逸為百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之董事,又相對人游臻妘為百世公司之監察人,因相對人等之母游馥瑜(即現任百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誘騙聲請人投資百世公司,相對人等提供帳戶予游馥瑜脫產。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有提供其帳戶予聲請人匯款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9年11月19日陳報狀仍未補正該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