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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24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24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蔡笠煬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弘
法定代理人
陳俞臻
法定代理人
王凱韻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健弘
即債務人
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辰興國際股份有限
即債務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盛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合
法定代理人
陳凱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百合

蕭國濠

一、債務人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健弘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辰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健弘及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辰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等積欠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柒萬元,然相對人等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交付現金壹百肆拾伍萬元予相對人李健弘之證明文件及相對人陳百合、蕭國濠需連帶給付相關債權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之陳報狀迄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關於對相對人李健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又相對人陳百合、蕭國濠需連帶給付相關債權亦無從認定。另依聲請人提出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聲請狀附表一編號1、3、4、5、6、8、10、11及附表二編號6、7、8之證明文件,皆查無相對人李健弘為背書人需負連帶給付之證明。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搖滾心公司)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為廢止登記。又廢止之公司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六之一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而搖滾心公司全體董事陳百合及陳凱盟皆已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前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再者,其中關於系爭支票SE0000000,其聲請狀及陳報狀內之退票理由單未清晰,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三紙,亦未附退票理由單。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因該系爭支票SE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未有退票理由單可參,本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健弘給付早於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查本件聲請人據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聲請狀附表二編號3、5、13(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李健弘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之本票債權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業於一百零三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五六四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即得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九、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九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二、如債權人對第五項至第八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0248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000,000元   民國103年6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2 2,000,000元  民國103年6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3 1,000,000元 民國103年6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4 1,000,000元 民國103年6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5 1,670,000元 民國103年6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6 1,450,000元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7 2,000,000元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8 1,450,000元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009 1,450,000元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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