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豪、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李孟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0338號 聲 請 人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孟冀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共同開立本票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蓋債權人得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標的應以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限,如非給付義務則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其與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昱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以昶昱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孟冀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990,8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聲請人收執為由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該買賣契約第14條第5項係約定相對 人應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作為工程保固責任之擔保,聲請人待保固期限屆滿後再將本票返還對人,亦即相對人依該項約定所負擔者係提供擔保之行為義務,而非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之給付義務,並非得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依首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