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顧汝潔、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祥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4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顧汝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就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其實際匯款予債務人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另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之支票,係第三人君紳開發有限公司為擔保債權人上述債權而簽發之支票,因發票人並非本件債務人,是債權人請求本件債務人依票面金額清償借款並無依據,就逾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就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依債權人所提之匯款回條,受款人為馬可瀚陸號投資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依形式外觀判斷難認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此筆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此筆借款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