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玉宗股份有限公司、李聖聰、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潘朝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朝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狀附表所載系爭支票PNA八二八三一○三、PNA八二八三一○四、PNA八二八九○八一、PNA八二八九○八二之利息起 算日皆早於各紙之退票日,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早於各退票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0769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00,000元 民國109年9月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2 676,084元 民國109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3 400,000元 民國109年11月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4 488,300元 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