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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76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76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聰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朝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狀附表所載系爭支票PNA八二八三一○三、PNA八二八三一○四、PNA八二八九○八一、PNA八二八九○八二之利息起算日皆早於各紙之退票日,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早於各退票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0769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00,000元    民國109年9月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2 676,084元    民國109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3 400,000元    民國109年11月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4 488,300元 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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