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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98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98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明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逸聰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翊賢

一、債務人明泰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泰工程有限公司及李翊賢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秀水安東巷10號」工程合約,定約人為明泰工程有限公司。李翊賢固簽名於該合約上,惟未載明任何身分,難認為當事人之一。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李翊賢與此合約有債務關係之文件,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其與李翊賢確有債權關係。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翊賢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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