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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227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聲請人
李云喬
相對人
寬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蓋債權人得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標的應以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限,如非給付義務則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黃興泉簽訂股權轉讓書,約定黃興泉應將於寬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寬耀公司)股權10%中之5%移轉予聲請人,為請求寬耀公司轉讓給付股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寬耀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股東黃興泉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轉讓書,其真意應係轉讓出資額。又聲請人請求轉讓給付出資額,此應為轉讓人黃興泉依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聲請人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寬耀公司依轉讓書給付並無理由。如聲請人之真意係請求寬耀公司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修改章程及出資額之記載,此一義務內容屬行為義務,並非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之給付義務,依督促程序聲請亦與規定不符。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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