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云喬、寬耀建設有限公司、葉大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2276號 聲 請 人 李云喬 相 對 人 寬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蓋債 權人得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標的應以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限,如非給付義務則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黃興泉簽訂股權轉讓書,約定黃興泉應將於寬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寬耀公司)股權10%中之5%移轉 予聲請人,為請求寬耀公司轉讓給付股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寬耀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股東黃興泉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轉讓書,其真意應係轉讓出資額。又聲請人請求轉讓給付出資額,此應為轉讓人黃興泉依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聲請人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寬耀公司依轉讓書給付並無理由。如聲請人之真意係請求寬耀公司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修改章程及出資額之記載,此一義務內容屬行為義務,並非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之給付義務,依督促程序聲請亦與規定不符。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