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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梁宏州、王家卉

  • 原告
    晶宏光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荷豐照明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晶宏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宏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荷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貳元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二十計算之利息、每二天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前述利息、滯納金、違約金之利息均為單方面之主張,於法無據,是就工程款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外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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