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江文獻
- 當事人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941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永忠即寶緣佛俱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 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賴永忠即寶緣佛俱行於民國(下同)94年間至聲請人店面購買佛俱用品,部分款項先以客票二紙(票號:CC0000000、QU0000000)給付,惟前述支票兌現時遭存款不足退票,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328,999元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相對人於109年3月30日陳報狀提出之之寶緣佛俱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其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相對人賴永忠,由於相對人寶緣佛俱行為獨資商號且已廢止,故其積欠聲請人之借款,應由其負責人(即相對人賴永忠)清償,然相對人賴永忠之戶籍基本資料,其戶籍址設於「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依首揭法條所示,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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