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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聲請人
黃崇票
相對人
普雷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文
相對人
黃明鴻即明珍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故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者,因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應由負責人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合先敘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普雷特有限公司簽發且經黃明鴻即明珍企業社背書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普雷特有限公司登記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非位於本院轄區;又黃明鴻以明珍企業社名義背書,惟明珍企業社為周坤諺成立之獨資商號,黃明鴻背書時並非明珍企業社之負責人,聲請人亦未提出黃明鴻有權代理明珍企業社之證明文件,難認明珍企業社應負背書責任;再者,聲請人未提出黃明鴻之戶籍謄本,陳報狀記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係明珍企業社之登記址,因名為黃明鴻者眾,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所指之黃明鴻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是聲請人之聲請就普雷特有限公司及黃明鴻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511條之規定有違,明珍企業社之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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