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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28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鄭棋丞
相對人
黃麗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出賣汽車未取得價金尾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相對人僅為代售人,並非買受人,且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之住址實為買受汽車之瑪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故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及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9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則本院難認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亦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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