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詠冠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楊惟超、蓬勃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正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3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詠冠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惟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蓬勃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其提出兩造借貸合約書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而相對人尚有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未清償,因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依前揭規定,其請求之利息利率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加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利息部分,據上開借貸合約書所載,兩造未約定借貸期間之利息,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