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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48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周明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代位人周明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此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人即被代位人周明誠有債權,迄未受償,此有本院99年司執字第118875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周明誠為其債務人,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代位人周明誠前不慎遺失附表所載股票,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750號案件筆錄記載其未曾收到系爭實體股票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惟周明誠迄未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足知周明誠怠於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周明誠,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148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數 權利人 1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5440 周明誠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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