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774號
- 聲請人
-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傳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票據號碼為ED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26,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24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苗栗縣政府」,且於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苗栗縣政府」,傳票內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苗栗縣政府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