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維明即長淮汽車修理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陳維明即長淮汽車修理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6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編號 1 欣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錦秀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08年7月31日 36,803元 PD0000000 2 集滿通運有限公司 林士程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108年7月31日 5,271元 CT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