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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全聲字第3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聲請人
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全國農業金庫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等權利所為之假扣押,請命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裁定為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之客體,自應表明之。亦即,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假扣押裁定形式上存在,且有裁定之法院及案號為限,倘無任何假扣押裁定之資料,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何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予以起訴之可言。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5 款及第1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事件案號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屬假扣押執行程序,非假扣押裁定事件,顯非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之客體。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命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假扣押裁定之案號、法院及提出裁定影本,聲請人於同年4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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