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Ubitus、郭榮昌、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潘健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全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 Ubitus Inc.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代 理 人 羅淑瑋律師 相 對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新臺幣9,545萬5,486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459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9,622萬6,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就其中77萬1,314元部分,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等訴訟 (本院109年度調補字第703號),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77萬1,314元之範圍內業已起訴,逾77萬1,314元之範圍即9,545萬5,486元部分(計算式:96,226,800-771,3 14=95,455,486)迄未起訴。從而,本件聲請於9,545萬5,48 6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