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周櫻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全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周櫻美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 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又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對聲請人起訴(本院109年度調補字第1228號),並提出經本院加蓋收狀戳 之起訴狀影本為證,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