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全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孟陪 聲 請 人 彩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卓靖芸 聲 請 人 陳鳳珠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腕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 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已於109年10月12日對 聲請人為起訴,此有起訴狀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