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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218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聲請人
袁駿豪即香港商騰福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算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司法第380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香港商騰福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選舉清算人之記錄、清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清算開始時之資產負債表(原所提出者未蓋公司大章,應補蓋公司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總公司董事會審查通過之證(外國分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應記載申報債權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僅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身分證明、清算開始時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其餘迄未補正(刊登日報部分,未記載申報債權地址,視同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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