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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
    國立中央大學蔡智杰即捷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相 對 人 蔡智杰即捷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9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九年度司司字第三九一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清算人所造具捷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含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後財產目錄)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新聞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9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公司捷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光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8年2月25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131434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09年度司司字 第39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 釋明。相對人雖主張捷光公司已清算完結,不存有法人格,聲請人已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於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不以法院准予備查函以為定。清算公司之債權人如認清算程序不合法,仍得對清算公司依法行使權利,當事人如有爭執,應循實體訴訟解決,非法院於清算聲報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聲請人既釋明其為捷光公司之債權人,則捷光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攸關債權人能否續行主張債權,自有明瞭清算資料之必要,自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依本院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司字第141號裁定所載,捷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全部辭任,捷光公司已由原為符合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自然人股東1人(即相對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故相對人於本件呈報清算人程序僅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亦無相對人所稱另有其他第三人對捷光公司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如主文所示之資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閱覽後,不得散布如主文所示資料,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請聲請人注意,附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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