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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440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林國澧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4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全球策略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為其一股東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就本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暸本件程序進行,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51號債權憑證為證為憑。惟聲請人縱與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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