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債 林奕晟0000000000000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 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宸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加計職級加給、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合計4萬5000元,另有年終獎金1至2個月 ,端午節、中秋節則僅核發500元禮券。名下財產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另有南山人壽保單3張,解約金價值分別約1339元、4654元、103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09年8月4日、7日陳報狀附薪資明細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8期清償1萬7800元 ;第29期清償4787元,合計共清償29期,總清償金額為50萬3187元,清償成數100%【計算式:17,800X28+4,787=503,18 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萬3187元,債權人已全額受償;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7032元【計算式: 1,339+4,654+1,039=7,032】,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屋,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6051元,含房租1萬元、膳食費8000元、電費522元、手機及網路858元、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平均每月1451元、所得稅平均每月25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712元,雖已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惟 總額已逾法定必要生活費用即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萬0406元甚多,則其中房租費用較裁定開始更生核准之9500元增加500元,應認無支出必要而予剔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萬5551元。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法定標準2萬0406元為限,應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等語。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雖法有明文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惟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依法仍得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故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業依有無支出必要核算如前。再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提出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8期清償1萬7800元;第29期清償4787元,全額清償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餘額19449元提出逾十分之九之1萬7800元清償【計算式:1萬7800元/19449=91.52%】,應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務人:林奕晟(原名:林煜鎧)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29期,合計2年5個月: (1)第1期至第28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7,800元,共計28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 (2)第29期清償4,787元,共計1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03,187元。 3、清償總金額:503,187元。 4、總清償比例:100﹪。 5、清償金額(1):498,400元,清償比例(1):99%。 清償金額(2):4,787元,清償比例(2):1%。 6、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2) 1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467 #2,989 #804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8,720 14,811 3,983 合計 503,187 17,800 4,787 參、計算說明:每階段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進位標示為#)。債權人受償金額如尚未屆72期即已全額受償,則不得再受分配,所餘數額應按債權表之債權比率再分配予尚未全額受償之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