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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育瑩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糖芯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衣貝潔仁愛門市(下稱糖芯公司)店員,薪資(含三節獎金、年終及各項獎金),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182元(薪資28,000元、津貼2,500元、加班費5,052元、特別獎金167元),有糖芯公司108年6月至109年6月薪資條在卷足憑。又於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9年5月29日,於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餘額為80元;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餘額為4元;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餘額為0元、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餘額為0元;於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已與富邦銀行合併)之餘額為62元,總計存款為146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可證。關於保險契約部分,依109年3月25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並無投保紀錄(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卷第101至103頁);又債務人無投資股票、基金、期貨等金融商品,有臺灣集中保險結算所109年3月24日出具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05頁至113頁),此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有106年、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48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7,456元,清償成數12.99%(計算式:12,048×72=867,456;867,456÷6,695,960=12.95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91.86%),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67,45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170,016元【計算式:723,480-(16,634+6,427)×24=170,016】;另其名下僅有存款共計146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37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000元、房租7,000元、健保費749元、水費88元、電費366元、瓦斯費250元、市內電話費50元、個人手機費600元、國民年金987元)。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數額即18,600元,110年調整為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數額即18,720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債務人與兒子共同扶養配偶張民雄,每月支出扶養費6,427元,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認定金額相同,亦無奢侈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8,182元,扣除必要支出24,797元,每月餘額為13,385元,加計存款146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12,048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13,385元×0.9+146元×0.9÷72=12,048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2,048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6,695,960元;本金:3,293,744元。 3、清償總金額:867,456元。 4、總清償比例:12.954﹪;本金清償比例:26.336%。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535 10.57% 1,273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836 2.3% 277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7,121 29.23% 3,522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886 8.41% 1,013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3,422 15.58% 1,877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5,812 25.77% 3,104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090 5.66% 682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2,821 1.54% 185 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1,960 0.33% 40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477 0.32% 39 1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000 0.3% 36 合計  6,695,960 100% 12,048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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