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請人即債 魏秀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耀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政宏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 為康敏斯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司機,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9,500元,有本院110年1月15日詢問調查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其投保之商業保險均已失效,其集保帳戶僅餘宏碁股票263股、光寶科58股(以110年9月10日收盤價各為25.05元、60元,未扣除手續費、證所稅 合計10,068元),於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富邦銀行大安 分行、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各有存款餘額204元、2,710元、0元、180元、67元,合計3,161元,其名下尚有新竹市千甲段696至699 地號等4筆公同共有持分80分之5土地,其持有部分僅576分 之1,約1.72坪,扣除稅金佣金,債務人預計售出所得約20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7日書函暨所 附查詢結果表、109年5月28日列印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詢問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858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7,776元,清償成數11.42%(計算式:3,858×72=277,776;277,776÷2,432,500=11 .4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比例4.42%),其餘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7,77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0元(計算式:8,000×24-18,600×24=-254,400)。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18,720元)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現年逾63歲,每月收入約19,500元,其願將其名下公同共有持分土地出售,目前尚未完成買賣,扣除稅金、佣金後,預計售出所得約20萬元,集保帳戶內股票約值1萬元,上開存款帳戶餘額共3,161元,以72期分攤,每月得清償2,960元(計算式:200,000+10,000+3,161=213,161,213,161÷72≒2,960),扣除必要 支出18,600元,每月餘額為3,860元,債務人提出3,858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3,860元×0.9= 3,474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 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3,858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432,500元;本金:2,249,460元。 3、清償總金額:277,776元。 4、總清償比例:11.42﹪;本金清償比例:12.35%。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2,675 44.51% 1,717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2,324 51.07% 1,97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501 4.42% 171 合計 2,432,500 100% 3,858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債權人受償金額如尚未屆72期即已全額受償,則不得再受分配,所餘數額應按債權表之債權比例再分配予尚未全額受償之債權人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