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素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素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68號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4債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逾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消滅時 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報之債權,並無債權憑證,應全部剔除,且無繼續執行紀錄,其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渣打銀行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並參酌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人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獲全體債權銀行同意,惟於102年3月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專用 清冊(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第208號更生事件卷第49頁至第54頁)及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均有記載相對人渣打銀行,足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即已承認相對人渣打銀行之債權確屬存在。然相對人渣打銀行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明,故其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查 相對人渣打銀行係於109年8月26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應認109年8月26日之前一日回溯5年即逾104年8月26日之利息請求 權罹於時效,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