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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聲請人即債 陳怡嘉

務人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曹𦓻峸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普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百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雅柏

相對人即債 許明怡

權人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國小擔任代課老師,近三個月
    所領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6911元、43093元、43093
    元,平均約為4萬4366元【計算式:(46,911+43,093+ 43,093
    )/3=44,3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名下財產
    僅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1輛,尚有貸款67萬9195元未清
    償;另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約7051元;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等,及債務人109年11月20日、12月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
    細表、在職證明書、保單價值證明、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
    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
    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400
    元;另於第72期增加清償64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68萬3200元,清償成數19%【計算式: 9,400X72+6,
    400=683,200;683,200÷3,678,833=18.57%】 ,並於每期當
    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萬32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25萬0776元【計算式:(44,449-14,500-6,000X2-
    7,500)X 24 =250,776】;另其名下財產價值僅約7051元,
    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父母、配偶及其女、其姐等6人租住於台北市萬
    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4000元,
    扣除其父、配偶及未成年女扶養費6000元、6000元、7500元
    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4500元(含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分攤3000元、
    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低於台北市110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合於法律規定。
(三)債務人未成年女為107年6月生,名下無財產,僅領有教育部
    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2500元;債務人配偶名下僅有西元20
    12年出廠之汽車一台,及所經營之蘿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投
    資額50萬元,該公司已於109年4月13日停業,據債務人陳稱
    其配偶於其女出生後,因所經營公司無案可接致財務周轉不
    靈,四處借貸不成,不堪債務壓力輕生未果,現尋求精神科
    協助,目前無法工作;堪認皆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國泰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
    可稽,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各支出配偶及其女生活費6000元及
    7500元,皆未逾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
    元,應無浪費之虞。
(四)債務人另支出其父扶養費6000元,查其父為38年生,名下無
    財產及收入,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4442元,堪認有扶養必要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國泰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其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
    母姐共3人,惟其母為44年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實際扶
    養人應僅2人,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合計未逾台
    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計算式: 4,44
    2+6,000X2=16,442】,應屬合理。
(五)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其配偶如有謀生能力,
    應不予認列扶養;清償成數低等語。惟債務人之配偶因精神
    狀態不佳,是否有謀生能力尚有可疑,又其目前無業亦無收
    入,且債務纏身已如前述,客觀上應有扶養必要,考量債務
    人降低自身支出以扶養配偶,且支出數額低於必要之膳食費
    及房租分攤合計9000元【計算式:6,000+3,000=9,000】,並
    未過高,應符倫情;又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查債
    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約4萬4366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4000元後
    ,每月清償9400元,已將每月餘額1萬0366元提出逾十分之
    九清償,並於最後1期加計名下保單價值提出逾十分之九【
    計算式:44,366-34,000=10,366;9,400/10,366=90.68%;6,
    400/ 7,051=90.76%】,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且所列個人
    支出及扶養費皆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得認有清償誠意。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
    低,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務人:陳怡嘉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 (1)第1期至第7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400元,共71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 (2)第72期清償15,800元,共計1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678,833元。 3、清償總金額:683,200元。 4、總清償比例:19﹪。 5、清償金額(1):667,400元,清償比例(1):18%。 清償金額(2):15,800元,清償比例(2):0.4%。 6、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2)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85 #146 #24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807 311 #523 3 聯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174 #348 #585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264 792 #1,332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897 1,078 1,812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457 #1,179 1,981 7 普登工程有限公司 124,900 319 537 8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859,600 #4,752 #7,987 9 百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649 219 368 10 許明怡 100,000 #256 #430 合計  3,678,833 9,400 15,800 參、計算說明:每階段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進位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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