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請人即債 陳怡嘉
務人
- 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代理人
- 曹𦓻峸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丁駿華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莊凱鈞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普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百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雅柏
相對人即債 許明怡
權人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國小擔任代課老師,近三個月
所領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6911元、43093元、43093
元,平均約為4萬4366元【計算式:(46,911+43,093+ 43,093
)/3=44,3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名下財產
僅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1輛,尚有貸款67萬9195元未清
償;另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約7051元;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等,及債務人109年11月20日、12月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
細表、在職證明書、保單價值證明、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
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
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400
元;另於第72期增加清償64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68萬3200元,清償成數19%【計算式: 9,400X72+6,
400=683,200;683,200÷3,678,833=18.57%】 ,並於每期當
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萬32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25萬0776元【計算式:(44,449-14,500-6,000X2-
7,500)X 24 =250,776】;另其名下財產價值僅約7051元,
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父母、配偶及其女、其姐等6人租住於台北市萬
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4000元,
扣除其父、配偶及未成年女扶養費6000元、6000元、7500元
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4500元(含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分攤3000元、
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低於台北市110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合於法律規定。
(三)債務人未成年女為107年6月生,名下無財產,僅領有教育部
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2500元;債務人配偶名下僅有西元20
12年出廠之汽車一台,及所經營之蘿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投
資額50萬元,該公司已於109年4月13日停業,據債務人陳稱
其配偶於其女出生後,因所經營公司無案可接致財務周轉不
靈,四處借貸不成,不堪債務壓力輕生未果,現尋求精神科
協助,目前無法工作;堪認皆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國泰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
可稽,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各支出配偶及其女生活費6000元及
7500元,皆未逾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
元,應無浪費之虞。
(四)債務人另支出其父扶養費6000元,查其父為38年生,名下無
財產及收入,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4442元,堪認有扶養必要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國泰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其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
母姐共3人,惟其母為44年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實際扶
養人應僅2人,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合計未逾台
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計算式: 4,44
2+6,000X2=16,442】,應屬合理。
(五)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其配偶如有謀生能力,
應不予認列扶養;清償成數低等語。惟債務人之配偶因精神
狀態不佳,是否有謀生能力尚有可疑,又其目前無業亦無收
入,且債務纏身已如前述,客觀上應有扶養必要,考量債務
人降低自身支出以扶養配偶,且支出數額低於必要之膳食費
及房租分攤合計9000元【計算式:6,000+3,000=9,000】,並
未過高,應符倫情;又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查債
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約4萬4366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4000元後
,每月清償9400元,已將每月餘額1萬0366元提出逾十分之
九清償,並於最後1期加計名下保單價值提出逾十分之九【
計算式:44,366-34,000=10,366;9,400/10,366=90.68%;6,
400/ 7,051=90.76%】,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且所列個人
支出及扶養費皆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得認有清償誠意。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
低,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務人:陳怡嘉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 (1)第1期至第7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400元,共71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 (2)第72期清償15,800元,共計1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678,833元。 3、清償總金額:683,200元。 4、總清償比例:19﹪。 5、清償金額(1):667,400元,清償比例(1):18%。 清償金額(2):15,800元,清償比例(2):0.4%。 6、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2)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85 #146 #24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807 311 #523 3 聯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174 #348 #585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264 792 #1,332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897 1,078 1,812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457 #1,179 1,981 7 普登工程有限公司 124,900 319 537 8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859,600 #4,752 #7,987 9 百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649 219 368 10 許明怡 100,000 #256 #430 合計 3,678,833 9,400 15,800 參、計算說明:每階段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進位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