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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聲請人即債 金漢威0000000000000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
代理人
邱浩耘、吳金城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代理人
諶鴻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稱現工作狀況為接受人力公司派遣至指定地點工作後領取
    報酬,自109年1月至11月間之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1
    985元、2萬3838元、1440元、2480元、700元、2770元、1萬
    1032元、7504元、4755元、6708元、2658元、1萬0265元、1
    164元、690元、1萬1132元、1257元、4380元、1300元、3萬
    4211元、2704元、4萬8509元、610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
    7962元【計算式:(11,985+23,838+1,440+2,480 +700+2,770
    +11,032+7,504+4,755+6,708+2,658+10,265+1,164+690+11,
    132+1,257+4,380+1,300+34,211+2,704+48,509+6,101)/11=
    17,96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財產據債
    務人陳報有光陽機車1台,估價現值約1萬2000元;存款分別
    於國泰世華銀行222元、台北富邦銀行96元、郵局932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63元、合作金庫銀行29元、臺灣銀行58
    元、台新銀行11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4元;另查有三商美
    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7838元
    、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保單帳戶價值1
    萬3859元、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3萬5140元、保德信人壽高額定期壽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9萬338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等,及債務人110年1月25日、
    2月20日、4月1日、6月29日陳報狀附債務人工作時段表、員
    工出勤記錄表、簽到表、派遣人員契約書、才庫臨時派遣執
    行人出勤管理表、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機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
    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4423元;第72期清償4368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萬8401元,清償成
    數9%;本金清償成數28%【計算式:4,423X71+4,368=318,40
    1;318,401÷3,509,377=9.07%;318,401÷1,124,844=28.30%
    】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1萬8401元,金額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
    分所得8萬1456元【計算式:(23,800-20,406) X24 = 81,456
    】;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約19萬2235元【計算式:12,000+22
    2+96+9,327+163+29+58+118+4+27,838+13,859+35,140+93,3
    81=192,235】,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父母租住於新北市汐止區,雖其所列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0400元,惟以其每月清償金額4423
    元扣除名下財產攤提72期之2670元計算,餘1753元為每月收
    支餘額提出清償部分,故以其收入1萬7962元扣除提出清償
    部分,其每月支出應為1萬6209元【計算式: 192,235/72=2,
    669.9;4,423-2,670=1,753;17,962-1,753= 16,209】,總
    額低於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
    倍即1萬8720元,應無浪費之虞。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還款成數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並減少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清償比例及收入高低非論斷是否盡力清償之法定標準;又債務人收入雖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數額,惟其支出亦低於法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承上所計算之每月可處分餘額已全數提出清償,得認其有盡力減省支出而有清償誠意,依法亦視為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債務人:金漢威(原名:金哲毅)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 (1)第1期至第7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423元,共71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 (2)第72期清償4,368元,共1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509,377元;本金:1,124,844元。 3、清償總金額:318,401元。 4、總清償比例:9﹪;本金清償比例:28%。 5、清償金額(1):314,033元,清償比例(1):9%。 清償金額(2):4,368元,清償比例(2):0.1%。 6、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2)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425 #380 375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3,932 #1,064 #1,051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4,020 2,979 2,942 合計  3,509,377 4,423 4,368 參、計算說明:每階段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進位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或繳納商業保險之保險費。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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