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瑞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請人即債 林瑞薰 務人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奕恩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張德蓉、陳映均、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 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裁定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 稱原任職之旅行社因疫情影響,生意慘淡,其僅能另謀他就,自109年3月起至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名下僅有新北 市○○區○○段○○○段000號持分1/154000之土地1筆,依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價值為0;此外無其他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09 年12月24日、110年1月20日陳報狀附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萬6000元,清償成數3%;本金清償成數10%【計算式:3,000X 72 =216,00 0;216,000÷7,340,393 =2.94%;216,000÷ 2,062,745=1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於每 期當月20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萬6000元,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可處分所得3萬5928元【計算式:(40,000-16,503-6,000-16,000) X24=35,928】;其名下無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及同住於其父與其他兄弟共 有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754元,扣除扶養費合計1萬1000元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754元【計算式:24,754-11,000= 20,406】,低於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 元,合於法律規定。 (三)債務人之未成年女為101年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等在卷可稽,堪認其有扶養必要。債務人自陳因配偶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離家,目前行蹤不明,從未分擔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由其獨自扶養,每月原支出扶養費1萬6000 元,現願減至9000元,低於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600元,應無浪費之情。債務人另支出其父母扶養 費合計2000元,查其父母分別為37年、38年生,其父名下僅有共有之房地各1筆,價值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僅約10萬1096元,108年無所得;其母名下僅有新 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1筆及其他投資額價值合計約6 萬2370元,另有中國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約35萬8013元,108年所得僅7703元;其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030元及身障津貼3772元,合計4802元【計算式: 1,030+3,772= 4,802】;其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45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堪認其有扶養必要。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及其弟合計2人,債務 人與父母同住,每月扶養費已由原支出6000元減為合計2000元,略盡棉薄,應屬合理亦無浪費之虞。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應增加收入來源、清債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標準,債務人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及每月餘額提出清償之比例如符合法定標準,不論其清償成數高低,依法即視為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收入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2 萬3800元,應無苛求其再兼職以增加收入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4754元後,提出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餘額3246元提出逾十分之九清償【計算式:28,000-24,754= 3,246; 3,000/3,246= 92.4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有價值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債務人:林瑞薰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收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3,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7,340,393元。 3、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4、總清償比例:3﹪。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317 7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075 #149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128 421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352 28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6,433 #432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600 217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275 132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305 157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319 148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710 #145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69,369 #274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4,510 #562 1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000 #9 合計 7,340,393 3,000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 (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