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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聲請人即債
林俊慶
務人
代 理 人 王淨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
    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裁定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
    稱自109年7月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駐衛督導,每月
    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萬245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10年1月5日陳報
    狀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65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
    6萬8000元,清償成數7%;本金清償成數25%【計算式: 6,50
    0X72=468,000;468,000÷6,687,161= 6.99%;468,000 ÷1,8
    42,242=2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於
  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萬8000元,金額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後之可處分所得15萬5520元【計算式:(52,450-25,970-8,50
    0 X2-3,000)X24 =155,520】;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租住於台北市中山區之
    社會住宅,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597
    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2000
    元、糖尿病回診掛號醫療費500元、房屋租金分攤4240元、
    日用品費1500元、水電費750元、手機費1000元,合計為1萬
    7490元【計算式:7,500+2,000+500+4,240+1,500 +750 +1,0
    00=17,490】,未逾11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
    668元,合於法律規定。
(三)債務人之未成年2子分別為104年、107年生,名下無財產,
    每月各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380元,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堪認其有扶養必要。
    債務人自陳子女平日由其前配偶在家照顧,故其前配偶無收
    入,子女生活費8500元及租金分攤4240元合計1萬2740元皆
    由其支出【計算式:8,500+4,240=12,740】;經查,債務人
    前配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僅有郵政簡易人壽保單1張,
    解約金約3萬8440元,堪認債務人所言非虛。債務人支出扶
    養費未逾11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應
    無浪費之情。
(四)債務人另支出其母扶養費3000元,查其母為33年生,名下僅
    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約6萬7322元;及福瑞爾實業有
    限公司之出資額,惟查該公司以為其母為負責人之一人公司
    ,且債務人陳稱其母高齡76歲,已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389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堪認其有扶養必要。扶養義務人合計
    2人,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以扶養義務人平均負
    擔扶養費計算,總額未逾11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3288元【計算式:3,891+3,000X2= 9,891 】,合於法
    律規定。
(五)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應增加收入來源、清債
    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法定標準,債務人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及每月餘
    額提出清償之比例如符合法定標準,不論其清償成數高低,
    依法即視為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收入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2
    萬3800元,應無苛求其再兼職以增加收入之必要。是以,債
    務人每月收入5萬2450元扣除必要支出4萬5970元後,提出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餘額648
    0元全數提出並再減省20元加計清償【計算式:52,450-45,97
    0=6,480】,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
    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
    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224號
債務人:林俊慶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6,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6,687,161元。 3、清償總金額:468,000元。 4、總清償比例:7﹪。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2,191 #63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5,287 #1,483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5,727 #1,357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1,746 1,586 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4,194 694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68,016 746 合計  6,687,161 6,500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 (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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