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請人即債 陳尹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張景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桓宇企業社,薪資不固定,以現金支付,每月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名 下僅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鈴木汽車1台,出廠年份已逾16年 ,應無殘值;另陳報有新長安保險保單1張,解約金約8萬9208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10年1月28日、2月20日、7月29日陳報狀附保單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4967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5萬7624元,清償成數38%【計算式:4,967X72=357,624;35 7,624÷951,229=3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4萬8400元,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6萬2256元【計算式:(23,000-20,406) X24 = 62,256】;其名下保單價值僅約8萬9208元,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其母、姊租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以法定支出標準即新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列計。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債務人於105年至106年間之每月收入約3萬2305元,顯見其本可謀取更高薪資之工作,今收入僅2萬3000元,實未盡力清償等語。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以過去收入論斷是否盡力清償。債務人以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967元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餘額4280元提出9成清償,加計保單價值提出9成攤提72期提出1115元,應得認其已盡力清償【計算式:23,000-18,720= 4,280;89,208/72 X9/10 =1,115.1;4,280X 9/10 +1,115= 4,967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 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30號 債務人:陳尹論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4,96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951,229元。 3、清償總金額:357,624元。 4、總清償比例:38﹪。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624 499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327 #3,135 3 張景翔 255,278 1,333 合計 951,229 4,967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