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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聲請人即債 陳尹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張景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桓宇企業社,薪資不固
    定,以現金支付,每月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名
    下僅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鈴木汽車1台,出廠年份已逾16年
    ,應無殘值;另陳報有新長安保險保單1張,解約金約8萬92
    08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10年1月
    28日、2月20日、7月29日陳報狀附保單資料、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4967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
    5萬7624元,清償成數38%【計算式:4,967X72=357,624;35
    7,624÷951,229=3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理由
    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4萬8400元,金額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
    分所得6萬2256元【計算式:(23,000-20,406) X24 = 62,256
    】;其名下保單價值僅約8萬9208元,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其母、姊租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以法定支出標準即新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列計。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債務人於105年至106年間之每月收入約3萬2305元,顯見其本可謀取更高薪資之工作,今收入僅2萬3000元,實未盡力清償等語。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以過去收入論斷是否盡力清償。債務人以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967元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餘額4280元提出9成清償,加計保單價值提出9成攤提72期提出1115元,應得認其已盡力清償【計算式:23,000-18,720= 4,280;89,208/72 X9/10 =1,115.1;4,280X 9/10 +1,115= 4,967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
  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30號
債務人:陳尹論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4,96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951,229元。 3、清償總金額:357,624元。 4、總清償比例:38﹪。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624 499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327 #3,135 3 張景翔 255,278 1,333 合計  951,229 4,967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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