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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 原告
    陳冠華
  • 被告
    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許瑋玲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請人即債 陳冠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 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律師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00000000 代 理 人 許瑋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冠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326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任職於景興動物醫院,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4,800元,有勞保局查詢結果、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 足憑,又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5,151元,第17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11,366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58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21,920元,清償成數15.73%(計算式:5,151×16+11,366×24+14,585×32=821,9 20;821,920÷6,407,299=12.8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 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書面表示更生方案應已合理,為避免債務人中途毀諾,建議債務人應提供保證人1名,加強本件更生方案之順利進行,債權人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表示不同意(合計債權比例51.45%);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21,92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0元【計算式:(476,000+1,833-790,392=-312,55 9】。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7,200元(其中包含債務人必要生活費18,600元、與其前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8,600元 )。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18,720元,加計2人各1/2之 扶養費後為37,440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供保證人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薪資僅34,800元,本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37,200元,債務人以其存款帳戶餘額1,833元及新光人壽保單 預估解約金204,192元,共計206,025元分攤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即前40期)清償,每期以5,151元計算之,第一階 段(第1期至第16期)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34,800元,扣除 債務人及依法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第二階段扣除債務人長女之扶養費用,故每期應還款11,366元,第三階段債務人長子業已成年,故自第41期再扣除長子扶養費,每期還款14,585元。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不足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提出以存款餘額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分40期用以清償債務,並預計於其子女學業畢業、成年後,陸續提高還款金額,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權人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應提供保證人乙節,因債務人已有固定工作,其子女尚有債務人之前妻共同扶養,並將陸續成年,無須再仰賴債務人維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5,151元,第17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11,366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58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6,407,299元;本金:2,578,792元。 3、清償總金額:821,920元。 4、總清償比例:12.83﹪;本金清償比例:31.87%。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債權比例 第1~16期 第17~40期 第41~72期 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3,999 1,909 4,211 5,404 37.0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5,193 2,046 4,515 5,793 39.72% 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6,634 592 1,307 1,677 11.5%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1,473 604 1,333 1,711 11.73% 合計 6,407,299 5,151 11,366 14,585 10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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