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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被告
    何宗恩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宗恩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 代 理 人 丁駿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呂亮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住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號8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現為名宅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運動用品買賣工作,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有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聲請人於109年1月20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北司消債 調字第558號卷第16至17頁、21至22頁、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269、275、435至452、469頁)。又於本件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日即109年3月30日止,債務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帳號:30054003841)之存款餘額為42元;於中 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406540116773)之存款餘額為0元;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4-82013305-100)之存款餘額為606元;於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帳號:2113-10-0003304-8)之存款餘額為1,297元;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760765713352)之存款餘額為767元;於安泰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1023009541700)之存款餘額為2,021元;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108-20-103017-9)之存款餘額為479元;於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21100162210)之存款餘額為62元;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 :5203-51-109612-00)之存款餘額為15元,總計存款為5,247元,應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人陳報以名宅廣告有限公司名義開戶之存款,因非債務人名義,不予列入)。另依109年8月4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有有效保險契約,本院前曾函詢富邦人壽,經函覆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並無解約權利,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又查債務人名下持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燁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股、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2股、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股,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242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8股,依10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股票價值為10830 元,債務人自提市價為11,250元,爰以較高價值之11,25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再查,債務人擔任負責人之名宅廣告有限公司,公司總資本已為負值,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為證,其主張名宅廣告有限公司資本額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尚屬可採。此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有上開各金融機構存款明細、富邦人壽函、106 年及107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1,67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0,240 元,清償成數7.3617%(計算式:1,670×72=120,240;120,2 40÷1,633,326=7.361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64.74%),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0,24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0元【計算式:(22,000-41,205)×24=-460,920】 ;另其名下僅有存款5,247元及股票價值11,250元,共計16,497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406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 定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1,205元,債務人為求更生方案得以實施,願以20,406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其所列個人支出即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數額即20,406元),並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406元,每月餘額為1,594元,加計存款及股票價值16,497元分72期攤還 ,債務人提出1,67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 (計算式:1,594元×0.9+16,497元×0.9÷72=1,641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67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633,326元;本金:1,493,560元。 3、清償總金額:120,240元。 4、總清償比例:7.3617﹪;本金清償比例:8.0506%。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439 13.19% 22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486 22.25% 372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359 13.0% 217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042 51.55% 861 合計 1,633,326 100% 1,67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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