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賴鳳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謝賴鳳珠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惟依所提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628建號建物之第二類 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載以「謝**」,是否為聲請人所聲請之相對人「謝賴鳳珠」,尚難逕以認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不 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聲請人於109年3月2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依其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是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