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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李正豐

  •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汶任
  • 被告
    蔣建國木屋玩具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汶任 相 對 人 蔣建國 關 係 人 木屋玩具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李正豐為擔保其與另一關係人即債務人木屋玩具實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包括票款)之清償,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 年11月17日,並經登記。嗣關係人李正豐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蔣建國,並於108 年8 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又聲請人執有以李正豐、木屋玩具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到期日108 年5 月31日之本票3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39,256,81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次查關係人即債務人李正豐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蔣建國,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109 年2 月6 日發文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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