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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林俐伶
相對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債務人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7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自108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多筆款項,總計87,604,292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08年5月23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85,827,6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開發國外信用狀借款契約、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保證書、約定書及授信往來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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