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黃昌駿、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物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黃昌駿 關 係 人 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關 係 人 陳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李韋毅、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一民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裁判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第三人李韋毅、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一民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7,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確定之期日137年8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李韋毅、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一民於107年9月7日起,分別向聲請人借款76,700,000元、14,000,000元、7,3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09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催討未獲置理,尚欠91,048,9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李韋毅、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一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建物之部分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一民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之部分移轉予相對人黃昌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及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通知本件不動產委託人即關係人李韋毅、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一民就本件陳述意見,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