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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許芸融

  • 原告
    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賴鳳珠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相 對 人 謝賴鳳珠 關 係 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 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聲請人票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6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第三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032,000元、23,000,000元、1,000,000元,到期日109年1月6日之本票3紙與聲請人,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24,136,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是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第三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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