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陳廸彥
- 相對人
- 永真電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文
- 關係人
- 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 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2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07,979,656元、27,020,344元、95,000,000元,約定第1階段按月繳息,第2階段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繳款至109年1月6日、同年1月7日起即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7,912,8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09年6月3日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