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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林博文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廸彥
  • 被告
    永真電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廸彥 相 對 人 永真電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關 係 人 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 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2月4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07,979,656元、27,020,344元、95,000,000元,約定第1階段按月繳息,第2階段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繳款至109年1月6日、同年1月7日起即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97,912,8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09年6月3日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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