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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余寶聰
相對人
林秀蘭
關係人
台灣上好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臻琳

鄒晧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蘭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台灣上好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上好公司)對第三人林建位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建位,經登記在案。嗣林建位於108年1月14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台灣上好公司積欠聲請人4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和解筆錄、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9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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