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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黃天然
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代理人
陳思穎律師
相對人
羅金聲
關係人
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原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羅金聲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3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5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 7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9月7日至106年3月6止。詎相對人屆期全部未能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另關係人上原公司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23日移轉與相對人羅金聲,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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