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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5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林勝美
相對人
陳碧春
關係人
左惟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碧春為擔保關係人左惟達對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自101年9月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3,16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關係人自108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221萬2,39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又關係人另擔任債務人達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磐碩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達碩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82萬元及美金16萬1,880元,磐碩公司則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37萬2,900元及美金39萬5,880元,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保證書、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證信函、帳務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9年10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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