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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陳專祺

  • 原告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取得相對人之股東資格,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且總數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相對人股東;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提報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追認,致股東無從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前曾委託會計師查帳,但相對人拒絕交付相關會計表冊。為使股東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12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實質負責人許進鈺曾委由吳進成會計師於107年7月12日以查帳為名帶領多名人士進入相對人公司會議室叫囂、謾罵,致相對人公司職員心生畏懼,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業;相對人並非拒不提供聲請人查閱帳冊資料,僅係擔憂聲請人借查帳之詞以各種不法手段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願與聲請人約定時間於第三方處所供查閱相關帳冊資料,本件殊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所建議選派吳進成、姜振富會計師均曾以許進鈺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相對人舉行之建案結案會議,實有足以影響執行檢查人職務公正性之利害關係,自非選派檢查人之妥適人選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固提出投資詢證函(卷第9-13頁)、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43頁)、股份讓渡書(卷第4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7 日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相對人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3 日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107 年11月26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字卷第25 -71 頁)為據,而聲請人於108 年5 月8 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司字卷第5 頁)可參。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文書均仍無從證明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本院前已於108 年5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持股證明等,聲請人雖於108 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05 年9 月8 日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讓渡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司字卷第38-47 頁),然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㈡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之限制,其目的在於避免少數股東動輒聲請選派檢查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且立法理由載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如許少數股東於持有股份期間未達6 個月即任意聲請,顯與上開條文規範目的有悖。觀諸相對人於聲請人抗告後所提相對人股東名簿,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股份計算基準日,仍無從遽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況相對人同意於第三方處所提供聲請人查閱帳冊資料,而聲請人復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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