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肇惠、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肇惠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相 對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代 理 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 定聲請人要件。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相對人未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前將106年度會計表冊送聲請 人查核,而於上開股東常會通過106年度會計表冊承認案, 並以臨時動議違法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因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確認該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及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確定。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106年度盈餘分派方案與財產目 錄,並前往公司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均未獲置理,相對人顯有隱匿106年度會計表之意圖。甚於107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設1席董事與1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因聲請人現非監察人,僅餘股東身分,未明瞭相對人業務帳目之情形,唯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損益項目」之「08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0至32合計)」及該項目下10至32所示費用有關之交易文件、會計憑證與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固不爭執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聲請人 於90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29日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 嗣擔任監察人,並違法兼任相對人公司業務至106年11月24 日止,聲請人至該日止固定至相對人公司上班,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知之甚詳,與一般少數股東未接觸公司業務之情形不同。聲請人於106年11月24日退休後任職正積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正積公司)業務部總監,避免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公司資料告知正積公司,始於107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於股東會通過106年 度會計表冊,可見相對人未隱匿會計表冊,而聲請人收受股東會通知,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卻稱相對人隱匿會計表冊,顯係擾亂相對人公司經營。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性,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5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查聲請人自承其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40餘年,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瞭若指掌,聲請人家族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為33.25%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卷第17頁),可見聲請人並非對 相對人公司經營毫無所悉之一般股東。再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前知悉該次會議(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卷第14至15頁),惟聲請人 未出席該次股東會會議,而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包括106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與106年股息發放狀況等節(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卷第131頁),難認相對人有隱匿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之情形。本院不 得僅以單純質疑准許聲請,仍應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因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隱匿會計表冊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