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明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黃昱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李佳真律師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況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原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股票7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第三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民國96年3月至4月間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臺幣8.3元公開收購台固公司股票, 聲請人拒絕出售,嗣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 決議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 解釋意旨、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聲請為 系爭股票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股東 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購其持有之股份,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之當時,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台固公司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之股東會決議之日為96年6月29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定之當時公平 價格,係96年6月29日之台固公司股份公平價格。兩造對於 其公平價格有所爭執,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當日股份公平價格及台固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提出建議人選之相關經歷資訊,建議之人選均為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師,具有企業評價之相當經驗及擔任檢查人之意願,審酌胡湘寧為專業會計師,由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就台固公司之財務實況及於96年6月29日之股票(股份)公平 價格為鑑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