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葉士銘、王躍雄、林美慧

  • 原告
    林玲宜
  • 被告
    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宋慧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806號 聲 請 人 林玲宜 相 對 人 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銘 王躍雄 林美慧 相 對 人 宋慧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11,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